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