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网箱养殖、屠宰场,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从事旅游、餐饮等;

(五)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