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网箱养殖、屠宰场,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从事旅游、餐饮等;
(五)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