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滥用化肥,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位于准保护区内对水源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减轻环境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方案,逐步将其搬出。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