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防护隔离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