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联系制度,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