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