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