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