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开荒;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修建鱼塘;

(三)设置排污口;

(四)爆破、探(采)矿、采砂(石)、取土、烧窑和打井;

(五)使用有毒、有害农药;

(六)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渣和土石料;

(七)屠宰畜禽;

(八)修坟建坟;

(九)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和水质安全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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