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