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禁止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