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