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上重建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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