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举办体育项目所使用的设施器材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登山、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