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每五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监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体质监测任务,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和数据库,出具研究报告,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