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经确定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应当每年定期发放保护补助费。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指导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修缮补贴。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