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