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