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