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