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已修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