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的重点是货运、公交、出租、长途客运、旅游等机动车。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环保检验。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