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第三章 监理的管理第十八条已废止被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有关工程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建设监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或未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3月1日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