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