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