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