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的;
(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