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第三章 监督措施第二十条已废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接受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应当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