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四)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