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和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互联网信息、声讯、手机、移动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对被依法处以暂停或者终止营业处罚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和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可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