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