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发生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禁止的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说服教育,予以劝阻、制止;扰乱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