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