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