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第十一条有效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