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