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