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禁止伪造、涂改和销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