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坏城镇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护栏、环卫设施、亮化设施、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开挖出入口;

(三)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公园设置各种管线;

(四)擅自拆除、迁移、搭接供电、供水、排水、电信、广播电视等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镇公用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