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