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