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点管理区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可以没收犬只。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