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犬只不符合规定、未免疫,或者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