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第二十八条有效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