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第二十七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