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犬登记第十一条有效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