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人事法律监督的协作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