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只限于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下解除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

职工在试用期内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一)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人事合同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劳动人事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有上述(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职工可以按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