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易燃易爆的液体、气体;
(三)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
(五)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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