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