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